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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2020-10-15 11:33:17 点击:[]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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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5年7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五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地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管理地方储备粮。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负责落实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

        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的计划

        第七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订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地方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实施。

        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九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拟订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批准。

        承储企业应当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条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地方储备粮合理布局、集中管理、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选定承储企业;有条件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确定后,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杂质、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交通便利,调控方便。

        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地方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三)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将地方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擅自将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的,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调出另储。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制定。

        第十七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足额将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贷款利息以及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通过各级财政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逐级据实拨付给承储企业;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收入应当上缴自治区财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挪用前款规定的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开设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十九条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核定。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条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送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动用地方储备粮,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拟订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动用以及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的,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自治区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对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处理的;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并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套取的差价、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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