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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2020-10-15 11:34:36 点击:[]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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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粮食局,新粮集团,各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我区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9年第5号令)的要求,现将我局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已经10月1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印发你们,同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对粮油仓储单位实施备案管理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项新的工作,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将其作为依法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切实做好备案管理工作。

        二、加强宣传。各地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同时加强与工商等部门的联系,互通信息,加强协作。

        三、做好现有粮油仓储单位的备案工作,特别是中央储备粮新疆分公司各直属库、中粮集团下属单位等中央企业,非国有企业、销售企业、物流企业等粮油仓储单位的备案工作,尽快掌握现有粮油仓储单位情况。

        四、加强调查研究,做好新设立粮油仓储单位和新开展粮油仓储业务单位的备案工作。

        五、认真履行粮食行政管理职责,建立规范的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机制,切实落实工作部门和人员,明确工作内容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六、建立备案单位数据库,及时汇总、上报有关信息,同时做好保密工作,防止泄密影响备案单位的正常经营。

        相关文件和表格可在自治区粮食局政府网站(网址:www.xjgrain.gov.cn)政策法规栏目下载。

        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工作建议,请及时向自治区粮食局仓储处反馈。

        联系人:徐睿,电话(传真):0991-2355370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植物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含500吨)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含100吨),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粮油仓储单位,其备案适用本办法。

        备案实行“在地管理”,即不分单位性质、规模、隶属关系,由粮油仓储单位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地级市所在地的粮油仓储单位直接向所在的地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备案要求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经营场地符合《粮食仓库建设标准》及《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且远离污染源、危险源,防止周边环境影响库存粮食安全。

        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经营场地应当属于粮油仓储单位自有或者租赁不少于5年期限。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设施、设备的性能、类型、数量要满足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基本需要,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粮油保管员和粮油质量检验员的职业资格、技术等级、数量要满足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基本要求,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对配备仓储人员数量的规定。

        第五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以在法定注册机关注册的名称向所在地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如粮油仓储单位有不在同一县级(地级市)行政区域内的多个库点,应以粮油仓储单位分别向库点所在地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二)库区平面示意图;

        (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库区基本情况介绍。包括历史沿革,地理交通,气候条件,保粮技术,企业经营,设施、设备、人员情况,仓储、安全生产、质量检验管理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

        (五)粮油保管员和质量检验员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固定经营场地证明材料(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材料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本。纸质资料均为A4纸张,应加盖单位公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电子文本包括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登记表、库区平面示意图、库区基本情况等内容。仓(罐)容量应按规定的公式计算,库区平面示意图应能反映仓房(油罐)与库区主要建筑物的位置。

        第九条 备案程序:

        (一)前期准备:向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或者从网上下载各类格式文书,制作相关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

        (二)资料送达: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通过邮寄或当面方式送达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网上提交申请的单位,书面材料应于完成申请程序后30日内提交,逾期视为未申请。

        (三)初审受理: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安排专人负责验收材料,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完成初审,材料齐全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予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将需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申请单位,备案申请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四)审查确认: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备案申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或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给予确认并对其颁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通知书》(见附件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指出存在问题,告知其解决存在问题后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条已备案的每个粮油仓储单位(库区)有一个备案编号。备案编号由县级(地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在行政区加上时间和序列号组成,如:昭苏县2011001号,乌鲁木齐市2011005号。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档案,加强档案管理,确保备案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地、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上年度备案情况,地、州(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月20日前上报自治区粮食局。

        第十三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日常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及时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事项进行检查。粮油仓储单位应自觉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粮油仓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备案,并交回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通知书》:

        (一)单位名称、性质、法人代表发生变化的;

        (二)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

        (三)库点的仓(罐)容规模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重大变化事项。

        第十五条对已不具备备案条件的单位,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注销其备案资格。

        第十六条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示已办理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名单和注销备案单位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登记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通知书》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仓容规模500吨以下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经营者,是否实行备案,由各地、州、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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