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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0-10-20 点击:
        索 引 号 68270107-3/2020-00385 发布机构 公开日期 2020-10-20
        主题分类 其他

        第一条 为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民委、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户籍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和自治区公安厅负责指导、监管全区范围内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和变更。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五条 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抚养、收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第六条 公安部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当根据新生儿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新生儿父母一方身份信息不明的,依据身份信息明确一方的民族成份,确认新生儿民族成份。

        第七条 新生儿父母双方民族成份不相同的,父母双方应当到公安部门填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增人口民族成份填报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如一方不能到场的,需签署委托书,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新生儿民族成份确认登记手续;父母一方亡故或失踪的需提供相关证明。

        办理孤儿、弃婴或父母信息不明等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手续时,根据其法定监护人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由法定监护人到公安部门填写《申请表》。公安部门依据《申请表》中确认的民族成份登记新增人口的民族信息。

        第八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严格执行《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八、九、十条的规定办理。同时,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民族成份确定、登记和变更按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回执。

        (二)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对申请书、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应进行实地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申请当日或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受理告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州、市(地)级民族事务部门复核审批。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申请人申请当日或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民民族成份变更不予受理告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在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民族事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州、市(地)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出具审批意见,并反馈县级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在收到审批意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同意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告知书或公民民族成份不予变更告知书。不予变更的,应向申请人告知不予变更理由。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同时将审批意见原件、公民申请书等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州、市(地)级民族事务部门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审批时限、程序和要求,及时为辖区内公民办理民族成份登记、变更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备案制度。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每半年与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核对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和汇总表数据,上报州、市(地)级民族事务部门。

        第十三条 州、市(地)级民族事务部门应每半年(上半年于7月5日前,下半年于次年1月10日前)填报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备案表和汇总表,并报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公民民族成份信息管理,定期交换公民民族成份登记、变更统计数据,建立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认真做好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违规变更民族成份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民族事务部门收到举报以后,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事人所在地县级民族事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州、市(地)级民族事务部门也可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向上一级民族事务部门出具调查结果报告。州、市(地)级民族事务部门复核后,向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出具撤销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意见书,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收到撤销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意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公安部门撤销已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取消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规变更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州、市(地)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撤销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意见书,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纠错程序予以更正,民族事务部门不再予以审核。

        第十九条 对公民民族成份登记、变更和管理所需表格,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样式,各地自行印制,加盖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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