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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住证管理工作办法

        时间:2020-10-20 点击:
        索 引 号 68270107-3/2020-00386 发布机构 公开日期 2020-10-20
        主题分类 其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改革发展成果共享,实现我区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

        第二条  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对统筹推动户籍制度改革和相关经济社会领域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  临时居住登记凭证是证明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已办理流动人口登记手续的证明,是申领居住证的依据。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半年以下,应当主动申报居住登记,及时申领临时居住登记凭证。

        第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签发、管理工作;受公安机关委托,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按照“谁受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终身制。

        第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式样的居住证和临时居住登记凭证。对于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章  申领和受理


        第八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领人居民身份证;

        (二)临时居住登记凭证;

        (三)现场采集申请人照片;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购房合同、或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

        (五)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证明材料;

        (六)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应当提交学生证、或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证明材料。

        上述第(四)、第(五)、第(六)项提供其中之一材料。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九条  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受理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当场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当场受理。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将申请人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人像比对,确认申请人身份信息。

        (三)现场采集的相片不符合制证要求的,须从全国或全区人口信息数据库中提取原有二代证数码相片进行制证。

        (四)打印《居住证申请表》,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出具《居住证受理回执单》,交申请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对已办结的居住证有关档案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申报居住登记、申领临时居住登记凭证,必须在实际居住地址所属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更换地址再次办理居住登记的,原居住登记信息自动予以注销。


        第三章  制证和发放


        第十二条  居住证为PVC卡体,无芯片,使用二维码防伪。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户籍住址、现居住地址、证件的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等信息,其中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项目可反复擦写。

        第十三条  临时居住登记凭证为纸质卡体,使用二维码防伪,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户籍住址、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等信息。临时居住登记凭证由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时现场制作、发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审核后,应在受理当日完成信息的录入和上传。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信息录入和上传的,最迟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县(市)级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办理居住证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签发。对审核不合格的办证信息,签发机关应当及时退回原受理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县(市)级及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集中统一制作居住证的,从收到合格的办证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及时分发给受理机构。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制作居住证的,收到审批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收到制好的居住证应及时发放。受理、制证、发放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可以延长,但延长后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居住证的领取,凭居住证受理回执单或居民身份证到受理机构领取,受理机构要在信息系统中加注已领取标识。


        第四章  签注、换领、补领、变更


        第二十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办理签注。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时,在信息系统登记签注信息,对居住证可擦写条进行改写。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终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流动人口在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后发放临时居住登记凭证,离开原居住地时,居住登记信息注销,临时居住登记凭自动终止使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更正的,或居住证损坏、丢失的,应当到受理机构换领、补领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受理机构对收回的居住证应当进行登记,定期移交县(市)级公安机关统一销毁。

        第二十二条  居住地址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在3日内向居住证受理点申请变更,受理点审核后予以改签居住地址,证件不需更换。

        居住证持证人相貌发生重大改变的,由居住证受理点审定后,重新照相制证,并收回旧证。

        居住证信息有误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受理点申请更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临时居住登记凭证免费办理。具体收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或受理机构应当注销居住信息:  

        (一)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登记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  

        (三)申请注销居住证的;  

        (四)离开原居住地,在新的居住地再次申领居住证的,注销原居住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或受理机构予以收缴。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受理机构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验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办理就业、教育、卫生计生、文化体育、法律、证照办理、社会救助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手续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为居住证的应用提供基础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条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奖惩,建立工作责任制,对认识不到位、责任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问责。对违规办理居住证、损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公安机关对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骗领居住证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据《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效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201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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