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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房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0-10-13 点击:
        索 引 号 68270107-3/2020-00077 发布机构 公开日期 2020-10-13
        主题分类 其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建设、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党政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一)办公室。包括领导办公室和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

        (二)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机关信息网络用房、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室、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处理间、锅炉房(或者热力交换站)、空调机房、通信机房、电梯机房、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停车库(汽车库、自行车库、电动车库、摩托车库)、警卫用房、人防设施等。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建设、权属、配置、使用监管、维修、处置等,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审核上报,各级财政部门对办公用房的建设、使用、处置等履行监管审核职责。

        自治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办公用房权属核查登记工作。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自治区党政机关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并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第六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和土地资产已作登记的,由各单位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移交《不动产登记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相关资料,并配合将权属变更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和土地资产尚未登记的,由各单位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供项目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消防、购置或置换等批准文件和资料,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申办权属登记。

        权属资料遗失或者不齐全的,原单位出具证明文件,说明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消防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核实审定,办理权属备案手续。

        第七条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信息进行审查和核实,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测绘单位对办公用房进行实地测量,形成明晰的房产图、宗地图和使用单位占用图,做到图、表、卡、证与房产现状相符。

        第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使用单位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按照信息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健全办公用房房产、土地档案,每年检查核对办公用房权属及使用状况,及时更新房屋及土地变动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数据库,实现与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共用。各地(州、市)、县(市、区)统筹推进本地区办公用房管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

        第十条 加强办公用房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驻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十二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从严核定面积。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的,经批准可采取置换或租用方式解决;以上方式均无法实现有效配置的,可采用建设方式解决。

        第十五条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地(州、市)、县(市、区)党政机关置换旧房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区党政机关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置换旧房的,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置换新房的,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六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或者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统一租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九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或本单位所属事业单位使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符合规定建设的项目,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务院“约法三章”,严格控制新建政府性楼堂馆所。确需建设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不得以任何名义规避审批。

        自治区党委、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政协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初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区本级其他党政机关,各地(州、市)、县(市、区)、乡(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合规性审查,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合规性审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和项目代建制的要求,结合相关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职能和办公用房需求情况,以及现有办公用房资源等因素,对拟建项目的必要性、规模和标准等提出建设方案和相关建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申报立项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不得用于抵押、担保。建设项目立项批复中明确为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的使用功能。已改变的,必须恢复使用功能。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按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年度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二十六条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不改变现状的原则,并且负责保证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批复中明确和党政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继续无偿使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定,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可继续无偿使用,超出部分予以清理腾退;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发生变化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转企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撤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要节约、合理、安全地使用办公用房。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调剂分配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将办公用房闲置6个月以上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收回;未经批准,使用单位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收回。

        第三十一条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统一物业管理服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

        第六章 维修管理

        第三十二条 办公用房维修应当遵循经济、简朴、节能、适用原则,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严格控制维修标准,严禁豪华装修,不得变相进行改扩建。

        第三十三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和建设厅制定。各地(州、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参照自治区标准制定,并建立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使用单位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老化损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审核提出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据实安排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十六条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七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因城乡规划调整,实施城市改造、交通基础设施或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情况需要拆除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或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法进行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应以实物安置为主,拆迁安置所得办公用房,严格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超出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征收补偿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与自治区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地(州、市)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地方同级或者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以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参照上述条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医疗教育、健康养老、便民服务、村(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第四十一条在满足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使用需求的前提下,闲置或不适合作为办公用房的,可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招租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第四十二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章 监督问责

        第四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定期、不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到位,对整改不及时或整改不达标的单位予以通报,需要进行问责追究的,将问题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进行问责追究。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专项考核。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谎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备案,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备案的;

        (二)办公用房使用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谎报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办公用房使用信息的;

        (四)超标准使用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五)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六)无特殊理由拒不执行办公用房统筹调剂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搬迁,影响其他单位使用办公用房的;

        (七)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八)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九)超标准装修、维修办公用房的;

        (十)未经批准租(借)用、出租(借)办公用房的;

        (十一)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十二)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类技术业务用房建设标准,严格区分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第四十九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待国家出台相关规定后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相关部门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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