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
自治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索 引 号 | 68270107-3/2022-00076 | 发布机构 | 公开日期 | 2022-03-31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提升安全风险防范化解能力,从根本上消除隐患,增强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主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关口前移、源头防范、系统治理、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明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各部门、各岗位人员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服务的,责任仍由本单位承担。
第五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定期研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有关成员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协调解决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等功能区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属地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定期报请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分析研究、检查推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自治区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行业、领域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做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风险,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建设活动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或危险源引发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
安全风险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重大、较大、一般和低四个风险等级。重大及较大安全风险等级认定依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明确并适时调整:
(一)重大安全风险:危险、有害因素多,管控难度大,具有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的可能性;
(二)较大安全风险:危险、有害因素较多,管控难度较大,具有发生较大事故的可能性;
(三)一般安全风险:危险、有害因素较少,具有发生一般事故的可能性;
(四)低安全风险:危险、有害因素在受控范围内,具有发生轻伤事故或者一般经济损失的可能性。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责任:
(一)建立包括辨识部位、存在风险、风险分级、事故类型、主要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的安全风险管控制度;
(二)根据生产工艺、设备、设计等环节变化情况,及时修改完善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编制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
(四)每季度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安全评估、管控等基本信息;
(五)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纳入年度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从业人员熟悉掌握相关知识技能;
(六)定期评估分析和改进有关管理制度,并告知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下列内容开展安全风险辨识:
(一)生产工艺和生产技术;
(二)普通设备设施和特种设备,能量隔离、机械防护等涉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及其检验检测情况;
(三)建筑物、构筑物、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生产经营环境,以及与生产经营相关相邻的作业环境、场所和气象条件;
(四)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安全防护状况和安全作业行为;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操作规程、教育培训、现场作业、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其他可能产生安全风险的因素。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安全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编制并发布安全风险分布图。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结果,编制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应当包括风险点名称、风险描述、可能导致后果、风险等级、风险管控措施、排查频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全面安全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结果用于指导生产计划、应急预案、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对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风险动态评估。
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发生变化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组织安全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重点区域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示主要安全风险、可能引发事故隐患类别、事故后果,告知安全管控措施、疏散路线、应急措施及报告方式等内容,并在存在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岗位和有关设备设施分别张贴安全风险警示标志,设置内容包含危险因素、危害后果和应急措施的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
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玻璃栈桥、悬空桥梁、人行隧(廊)道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密度、内容设置安全风险警示牌,避免造成意外伤害。
第十四条 经辨识、安全评估确认存在重大、较大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风险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应急管理部门提交风险管控报告,风险管控报告内容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安全风险名称;
(二)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后果;
(三)评估确认安全风险的方法;
(四)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及管控责任人。
第三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隐患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重大隐患的具体情形依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标准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下列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一)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考核、奖惩等工作制度,明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各部门和各岗位人员的隐患治理责任;
(二)编制隐患排查清单,明确排查内容、措施、方式、频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组织开展常态化排查和专项排查;
(三)研究制定隐患治理措施,及时治理隐患,如实记录治理情况,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隐患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六)每季度向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隐患治理情况;
(七)落实重大隐患报告制度,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专项隐患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发布或者修改;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周边环境、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发生改变;
(四)发生事故或者险情、停工停产后需要复工复产;
(五)汛期、地震风险影响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
第十九条 对排查发现的一般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治理措施,当场或者限时治理。对排查发现的重大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相关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实施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参加。治理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程度;
(二)治理的目标、任务、时限;
(三)采取的方法、措施;
(四)治理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
(六)安全防范措施、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在隐患位置、场所设立警示牌或者标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其通报,采取联防联控措施。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
第二十一条 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接到自然灾害预报后,应当及时向所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单位和人员安全时,应当及时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下列隐患治理情况:
(一)隐患排查的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
(二)隐患的级别和具体情况;
(三)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四)隐患治理情况和复查验收时间、结论、人员及其签字。
隐患治理情况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定期进行隐患治理评估,编制隐患治理评估报告并在本单位公开。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组织专家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隐患,应当依照《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评估管理办法》和有关标准规定,编制重大隐患治理效果评估报告。重大隐患治理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在本单位公开,抄送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指导手册或者指引,并根据实际适时修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布局、设计、建设、管理和项目建设,严格实行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细则、规定或者方案;
(二)建立完善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信息系统,通过强化信息化监管等手段,实现各行业领域数据共享、动态监管;
(三)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将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情况纳入安全生产执法计划,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指导、督促位置相邻、行业相近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
(五)协调指导并配合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本行业领域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管控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范,建立完善本行业(领域)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制度;
(二)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定期分析评估本行业领域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成效。建立健全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承担本行业(领域)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
(四)建立监管调度机制,常态化调度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全方位、全过程、全环节监管;
(五)定期向同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行业领域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信息;
(六)建立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信息系统,与同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实现联通,强化信息化监管。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隐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第二十九条 重大隐患治理实行督办制度。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分为政府督办和部门督办。督办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前,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受理、审批生产经营单位与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有关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重大隐患治理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销号。
第三十条 重大安全风险管控和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实行包保制度。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领导班子成员根据职责对分管领域重大安全风险管控和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包保,建立包保责任清单,明确包保责任人、包保范围、包保内容,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重大安全风险管控和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于重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照《自治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向应急管理部门举报,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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