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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义务教育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的通知

        时间:2018-09-07 点击:
        索 引 号 68270107-3-11_B/2018-1218009 发布机构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8-09-07
        主题分类 其他

        新教师〔2018〕1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教育局,各地、州、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为做好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和教育部《〈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教育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2018年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教育厅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新教师〔2002〕3号)同时废止。

        2018年9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

        (2018年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做好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和教育部《〈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凡户籍或工作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凡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教师的职业聘任、职务评聘与教师资格制度衔接。新任用的教师,应先取得与任教学校类别层次相应的教师资格,再履行聘任手续,不具备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师工作。

        第二章教师资格分类及适用

        第四条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包括成人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担任教师。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三章教师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基本路线,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七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学历。

        (一)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申请认定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中级及其以上职业资格等级。具有相当于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职业资格等级的特殊技艺者,教育教学能力考察合格,经自治区教育厅批准,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五)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及其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九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应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授课的能力,普通话水平应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及以上标准。

        第十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的人员,应当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取得结业证书或考试合格。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包括掌握运用教育学、心理学规律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管理学生的能力,运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活动的能力等。

        第四章 教师资格的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实行自愿和属地管理原则。申请人可以申请《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教师资格,但每年一般只能申请一种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6月、11月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地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时间等具体事项,提供信息服务,及时答复咨询,使申请人明确申请程序和规定要求,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受理符合《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要严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做出认定结论;

        (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经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向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的安排,参加教育教学能力考察,体检,取得思想品德鉴定,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通过试讲、考试、考核等方式进行考察。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分成若干小组),按照自治区教育厅制定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标准及办法,考察非师范教育类毕业人员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签名盖章后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第二十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及其以上普通话水平测试站具体负责测试工作。测试合格者颁发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已经取得《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二级乙等及以上)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再重新测试。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及以上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的人员,凡在相应的学历教育中未选修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或选修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但未取得合格成绩的,需参加自治区统一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需持有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审查意见(《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应届大中专毕业生需持有毕业学校出具的审查意见(《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教师资格认定部门可以通过适当途径对申请人作进一步了解和考察。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前向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师范教育类毕业生须同时提供在校期间学习成绩登记表和复印件;

        (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及其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表;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提交《教育学》、《心理学》课程考试合格证原件和复印件;

        (七)《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一式两份;

        (八)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培训的人员,须提交相当于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中级及其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之日前补齐。

        第二十六条 教师资格认定的特许条款

        (一)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各级各类学校应届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在临毕业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人员,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三)应届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在临毕业的最后一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

        第二十七条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权限,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高校和本地区教师资格认定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教育行政部门的师资或人事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

        (一)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自治区教育厅认定。根据实际需要,自治区教育厅可以委托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教师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二十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对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人员,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保存档案,在教师资格信息管理系统中作认定记录。申请人的教师资格以资格证书的签发日期为准。

        第三十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另一份和有关材料由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分别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三)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扰乱社会治安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散布“双泛”思想、民族分裂主义言论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六章 教师资格证书管理

        第三十四条《教师资格证书》按照教育部《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管理。《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家教育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中国教师资格网教师资格认定报名系统生成。

        第三十五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加盖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三十六条遗失《教师资格证书》的,需由当事人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提出补发申请(附登报声明原件)。原发证机关经核实本人档案中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后予以补发,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补发原因及日期。补发证书的编号仍用遗失《教师资格证书》的编号。

        第三十七条《教师资格证书》损毁并影响使用的,由持证人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收回损毁证书,补发新的《教师资格证书》,其编号仍使用原证书编号。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应造册登记,集中销毁。

        第三十八条丧失和被撤销教师资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撤销教师资格手续,并通知当事人,收缴其证书,将注销或撤销决定存入档案,在教师资格信息管理系统中做相应的记录。

        第三十九条 对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查实,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对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按教育部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接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行政部门按认定权限负责兵团范围内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链接地址:http://www.xjedu.gov.cn/xjjyt/wjgz/2018/10633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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